黄山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黄政办[2007]23号)

黄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市政府民生工程,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居民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户口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
本市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  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  大病统筹;
(三)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  实行医疗费用分担机制。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区、县统筹,属地管理。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参保办理
 
第五条  本市城镇户口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不包括在校大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到户口所在地的城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后,由城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城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在受理居民参保时,应遵循以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整体参保缴费的原则。
对适合集中办理参保手续的在校学生,可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家庭)缴纳的费用;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筹集以个人缴费为主,各级财政给予补助。少年儿童和全日制在校学生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左右,其他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左右。
建立各级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财政补助机制。市辖三个区各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每人每年30元,区财政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市辖四个县各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45元,其中省财政补助每人每年30元,县财政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市财政对三个区实行定补,额度为:屯溪区每人每年15元,黄山区、徽州区每人每年10元。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的增长可作相应调整。
上述筹资标准扣除财政补助部分后,由参保人员个人(家庭)缴纳。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低保居民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其它城镇低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民政部门负责上述人员的身份认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因病住院以及患特殊疾病需要常年在门诊接受治疗的,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异地外驻、转外就医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执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统筹地区按照少年儿童、在校学生不低于8万元,其它居民不低于3万元的标准自行确定。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65%的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按医院等级确定。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急慢性肾功能衰竭进行的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进行的放化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管理,6个月算一次住院,进行结算。参保人员患其它特殊疾病,当年未发生住院医疗费的,医疗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一个年度内参保患者应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支付,补助限额为每年1000元。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的办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
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在参保缴费期间,因病或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医疗保险基金将根据其参保年限支付其法定受益人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具体标准如下:首年参保的支付2000元,以后参保年限每增长一年,抚恤金支付增加2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参照《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黄政〔1999〕16号)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购药),定点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范围一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两定”单位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两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保服务协议,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两定”单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两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六章 基金管理及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两定”单位医疗费用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要切实加强医保经办机构的建设,建立与医疗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按照所服务人员的一定比例增加人员和经费。
各统筹地区要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的经费支付,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数额3%左右的比例,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代办开支。
第二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同时要强化服务窗口建设,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参保人员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为的投诉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对投诉举报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缴纳,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其他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年度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支付的调整意见,报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具体经办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确保资金按时拨付到位;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参保费用征收;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监管,制定和落实医疗惠民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做好城镇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目标管理,市政府每年对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综合考评,通报表扬完成目标任务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区县,对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区县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市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
各区县应积极稳妥地组织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统筹协调,重点推进,确保本年度内将本地区在校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