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黄劳社医险〔2007〕34号 )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部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并随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由于就业年龄偏大,参加工作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造成参保时个人补缴费用负担较重,影响其就业和生活的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男30年,女25年。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选择在参保时一次性补齐差额年限的费用,也可以选择按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定分次予以补齐。补缴费用的基数和费率以补缴费用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计算,全部纳入医保统筹基金管理。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又不能按规定补齐差额年限费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仍按《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黄政〔2004〕3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